災害搜救費用繳納辦法 (民國 97年11月14日 修正)

災害搜救費用繳納辦法 (民國 97年11月14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人民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由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執行機關於搜救任務完成後三個月內,應統籌計算搜救所需費用,開具處分書,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以下簡稱處分相對人)繳納搜救費用。前項搜救所需費用,指下列項目:一、相關政府機關、國軍等所屬人員,除固定薪俸外,所增加之加班費、 差旅費及保險費等費用。二、徵調、委任、僱傭之民間勞務等費用。三、相關政府機關、國軍或徵用、徵購、租用民間之搜救犬、救災機具、 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與所需飼料、 油料、耗材及水電等費用。第一項處分相對人為二人以上者,搜救所需費用平均分擔之;有可歸責之業者,由該業者分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獲救者平均分擔。處分相對人違反之情節輕微或有特殊原因者,得減輕其應負擔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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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 (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

法規: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 (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之編組,應設隊;並得視工作任務需要,下設若干分隊。
第 4 條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編組人員,僅得參加其中一種編組,不得參加其他編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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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法 (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發布 )

法規: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法 (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登錄協助救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資格如下:一、成員在二十人以上。二、成員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課程及時 數,取得專業訓練合格證明者。前項訓練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經其認可之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第 3 條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申請登錄時,協勤區域為單一直轄市、縣(市)轄區者,應向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應依直轄市、縣(市)轄區劃分後,向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經政府立案或核准設立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三、協勤區域之成員名冊。四、成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明。五、年度工作計畫。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記載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名稱、地址、類別、聯絡電話及其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年齡、職業、住址、電話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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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課教訓人員指導準則

授課教訓人員指導準則
壹、依據:年度工作訓練計劃
貳、目的:依課程內容教授相關專業技術以提昇學員技術操作能力, 進而培養納入各專業群體,擔任專業幹部或山域搜救員。
叁、方式:
ㄧ、本課程預定分為六次授課,每次以兩天為主(星期六、日)均採實地演練操作、使學員加深操作技能程度。
二、每次由指派督課員乙名,負責督導管制課堂秩序,施課人員之相關行政支援(入山、保險、伙食、裝備、器材、交通)。
三、每項課程由教官一至二名、助教二至四名全程負責施訓(並協助督課人員,管理施課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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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訓課程授課作業守則

教訓課程授課作業守則
一、訓練組提前45-60分鐘前至訓練場地,佈置整理場地教室。(路標、旗幟、報到桌)
二、訓練組攜學員簽到表、幹事教練簽到表置報到處。
三、報到完畢由班長集合隊伍交督課幹事後,再由主課教練宣佈訓練操演課程內容。
四、課程時間內包含隨堂教練、助教之課堂秩序由主課教官負責維持。
五、主課教官確實督導隨隊教練、助教維護學員之安全,並依表定時間授課、上下課。
六、第一天結束課程時實施課程檢討會、心得交流。第二日課程結束時實施學員檢討會外,並實施教練群之課後研討,並記錄相關課程缺失及學員表現。
七、 負責之授課先鋒、溯溪部製作下次上課地點之報到地形圖、要攜帶的裝備器材、注意事項。
八、 程內容、施課人員名單、地點、保險等相關行政作業統由訓練組匯整後,再行向上回報及向下橫向聯繫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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