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搜救費用繳納辦法 (民國 97年11月14日 修正)
災害搜救費用繳納辦法 (民國 97年11月14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人民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由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執行機關於搜救任務完成後三個月內,應統籌計算搜救所需費用,開具處分書,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以下簡稱處分相對人)繳納搜救費用。前項搜救所需費用,指下列項目:一、相關政府機關、國軍等所屬人員,除固定薪俸外,所增加之加班費、 差旅費及保險費等費用。二、徵調、委任、僱傭之民間勞務等費用。三、相關政府機關、國軍或徵用、徵購、租用民間之搜救犬、救災機具、 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與所需飼料、 油料、耗材及水電等費用。第一項處分相對人為二人以上者,搜救所需費用平均分擔之;有可歸責之業者,由該業者分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獲救者平均分擔。處分相對人違反之情節輕微或有特殊原因者,得減輕其應負擔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