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機關與協助救災機關團體處理山難事故支援聯繫作業要點(91.12.04)

消防機關與協助救災機關團體處理山難事故支援聯繫作業要點(91.12.04)

一、 為處理山難事故,加強與協助救災機關團體協調聯繫,並相互支援,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消防機關,係指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所稱協助救災機關,係指警察機關、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林業機關、衛生機關等;所稱協助救災團體係指民間救難組織或登山團體。
三、 消防機關與協助救災機關、團體,平時應保持密切聯繫,遇有山難事故應即相互通報。
四、 山難發生時,為使事權統一,由當地消防機關指派適當幹部擔任指揮官,協助救災機關支援山難事故救援,依任務需要,指派適當人員,負責支援人力之協調聯繫,並配合指揮官執行。
接獲山難事故通報,事故發生地轄區及相鄰轄區之協助救災機關應先派員救援,並指派適當人員負責指揮工作,俟消防機關指揮官抵達,指揮權應隨之移轉。

五、 消防機關處理山難事故,於必要時得請求協助救災機關或團體協助下列事項:

(一) 提供依法申請入山(園)者身分資料。
(二) 提供山區地理環境資料。
(三) 提供適當處所成立指揮所。
(四) 提供直昇機起降處所。
(五) 提供醫療諮詢或支援醫護人員。
(六) 支援搜救人力、裝備及通訊設施。
(七) 支援嚮導人員。
(八) 支援屍體勘驗。
(九) 支援直昇機載運。
(十) 支援民間山難搜救人力、裝備及通訊設施。

前項請求應以書面(如附件一)為之。但情形急迫時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先行連繫,各協助救災機關應本權責、行政能力全力支援。

六、 消防機關及協助救災機關、團體處理山難事故搜救應依山難事故搜救作業程序(如附件二)執行。
七、 消防機關與各協助救災機關、團體,平時應建立山難搜救人力資料,並視山難事故狀況,區分動員梯次與人數。
八、 消防及各協助救災機關、團體處理山難事故出入國家公園或山地管制區,應指定專人率領並檢具救災人員名冊,通知該管機關,經查驗後入山(園),於事件處理完畢後率隊離山。
九、 消防機關請求協助救災機關支援事項不能獲致協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機關解決之。
十、 消防機關與協助救災機關為加強聯繫,得依地區需要,由消防機關召開地區性協調聯繫會議。
山難事故搜救流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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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

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
九十年八月廿七日內政部台(九十)內消字第九O八七三五九號
國防部(九十)鐸錮字第000九三二號令會銜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後備軍人組織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加協助救災之編組,應分別設隊,下設若干分隊。
前項分隊以二十人編成;未達二十人者,得與鄰近性質相同之組織或團體合編之。
第三條 民防團隊參加協助救災之編組,在直轄市政府、縣(市)警察局設民防總隊,在警察分局設民防大隊、中隊、分隊、小隊。
前項民防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並以每一警勤區遴選一人至四人為原則,每二個或三個小隊編組成一分隊,每二個或三個分隊編組成一中隊。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應設隊,並得視工作任務需要,下設若干分隊。
第五條 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加協助救災之訓練如下:
一、 初訓:由各級政府或其委託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團體或學校實施十八小時以上之基本訓練;並視救災任務特性,實施一定時數之專業訓練。
二、 複訓:每年對通過初訓者實施八小時以上之加強訓練。
前項第一款基本訓練課程範圍及時數規定如下:
1. 災害認識:二小時。
2. 災害搶救:四小時。
3. 緊急救護:四小時。
4. 簡易搜救:四小時。
5. 災害心理及團隊組織:二小時。
6. 志願服務理念:二小時。
第一項第一款專業訓練之一定時數,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訓練方式實施之。主管機關未定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訓練方式辦理。
第六條 協助救災事項如下:
一、 警報之傳遞、應變戒備、災民疏散、搶救與避難之勸告及災情蒐集與損失查報等。
二、 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三、 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四、 受災兒童、學生之應急照顧事項。
五、 交通管制、秩序維持。
六、 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七、 罹難者屍體之處理。
八、 民生物資及飲用水之運送。
九、 漂流物、沉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處理。
十、 其他由應變中心指揮官臨時分派事項。
第七條 協助救災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以書面通知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電話、口頭或大眾傳播工具為之。
第八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或各級政府受理各協助救災人員報到,應發給救災識別證,並對協助救災人員為適當之調度及運用。
第九條 協助救災工作應受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之指揮,不得單獨為之。
第十條 協助救災工作之解除,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通知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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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119廢止)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民間志願組織認證辦法

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民間志願組織認證辦法
九十年六月一日台(九十)內消字第九O八六六三八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之民間志願組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證:
一、申請書。
二、組織成員名冊及其救災相關專業訓練合格證明。
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登記及工作許可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記載組織名稱、設立地點、聯絡電話、負責人姓名、年齡、職業、住址、電話、專長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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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970514修正版)

法規:災害防救法 (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 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 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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