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練團教練授證作業準則
2007年5月19~20日教練團會議通過
第一條 以推廣安全登山教育為宗旨。
第二條 專業技術教練員:依專業能力區分為:
ㄧ、技術教練:具備山域搜救原則技術、地圖判讀與定位技術、攀降技術、溯溪技術、搬運拖吊技術、野外求生技術、雪地攀登、救援技術及其他相關分科之技術者,由協會核定頒發證書。
二、助理教練:具備山域搜救原則技術、地圖判讀與定位技術、攀降技術、溯溪技術、搬運拖吊技術、野外求生技術、雪地攀登、救援技術等上列七項分科之初級技術者,由各區核定頒發證書。
第三條 年滿二十歲以上具有下列資格者,由各區委員會推薦,得參加各級專業技術教練之檢定:
ㄧ、技術教練:擔任助理教練經評選小組評鑑合格,由教練團完成核定者,經理事會通過核發教練證書。
二、助理教練員:
1、完成「山域搜救員」訓練合格獲證書者。
2、完成各區舉辦「登山安全講習專業技術進階課程」,課程時數一百小時,訓練合格獲得證書者。
3、獲專業技術競賽、研習獎項或核發專業證照者。
第四條 檢定授証於每年之教練團研討會舉行,由現任教練團針對推薦新任教練資格條件評核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第五條 評選教練應具下列資格之一始得擔任:
ㄧ、針對評檢領域學有專精並公開發表著作、教材、教案者。
二、曾任:山域搜救原則技術、地圖判讀與定位技術、攀降技行、溯溪技術、搬運拖吊技術、野外求生技術、雪地攀登救援技術教練、顧問等有關職務者。
三、曾參加國際山岳聯盟或國際職業嚮導聯盟及國內相關單位所舉辦攀登競賽獲有獎項,或核發訓練結業證明專業技術能力者。
第六條 各區教練團推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乙員,參與總會之各項教訓協調。
第七條 專業技術教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其所持各級教練証。
ㄧ、轉讓、出借技術教練證予他人使用。
二、假借協會名義私自利用其證書資格對外營利行為。
三、無故多次未施教,經告知仍未改善者,得由評選委員會決議停證,本人可重新申請再行評任。
第八條 技術教練証書僅證明適用於講習、演練操作等課程,師資分級教授之依據資格認定。
第九條 技術教練證遺失或毀損應檢具切結書,向發證管理單位申請補發。
第十條 一、各級技術教練員証每二年重新發證。
二、本辦法依教練團決議訂定之條文經理事會同意,修定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