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山難救助協會章程
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五日訂定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九日修正第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三日增列第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元月十六日修訂
(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山難救助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為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條:本會宗旨為倡導安全登山運動,預防山難及山難搜救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五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得報請主管機關設立辦事處。
第六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內政部。
本會之目的事業如左應受其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
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行政院所屬相關機關。
第七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宣導登山安全知識事項。
二、搜集山區氣象、路況及相關資料提供各登山社團事項。
三、儲訓山難搜救人才事項。
四、授受警察機構指揮協助有關機構進行山難搜救工作事項。
五、研究山難搜救技術事項。
六、與國外有關協會進行技術交流事項。
七、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事項。
第二章 會 員
第八條: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
一、團體會員:凡經政府立案登記之團體及機關學校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並派代表一人行使權利。
二、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願在財務上捐助本會者,由理事會通過後為贊助會員。
三、榮譽會員:凡對山岳活動及本會業務有所助益之機關團體,得由理事會通過為榮譽會員,免繳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第九條: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違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以除名。
第十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一條: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二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表決權與選舉權。
二、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三、贊助會員、榮譽會員無上項權利。
四、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
五、享受本會所有之福利。
第十四條: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
二、按時繳納會費之義務。
三、支援山難搜救工作。
四、其他應盡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責
第十五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六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七條: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由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監事會,並以得票次多數之五人為候補理事,二人為候補監事,遇有理、監事出缺時,依次遞補。
第十八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或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九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事不能執行職務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第二十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一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互選之。
第二十二條:理、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四條: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五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六條: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二十七條:本會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各種委員會之委員、小組之組員由理事會聘任之,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任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若干人,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監事之任期同。
第二十九條: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長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三十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一條: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二條:本會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常務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候補理、監事得通知列席,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三條:理、監事應出席理、監事會議,理、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視同辭職。
第四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四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費收入:
(一)入會費:團體會員─新台幣壹仟元整。
(二)常年會費:團體會員─新台幣壹仟元整。每年繳納。
二、事業費。
三、各種捐款。
四、委託受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三十六條:本會每年編列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兩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經理、監事會通過,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三十七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附註:
一、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改章程第六條變更第七條及增加第六條奉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內社字第0910005282號函准予備查。
二、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改第十三、十八、十九、二十八條。奉內政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0940014967號函核定。